(2015)杏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陕西省绥德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晋B号黄色奥卡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沙河北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沙河北沿岸金刚堰路口往西3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9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南站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羁押至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1日移交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警的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被告人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