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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某遗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程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韩某某,男,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韩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女,汉族,住固始县。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韩某某、韩某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遗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固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韩某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某某,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本案自诉人韩某某、韩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罪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韩某某、韩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韩某某、韩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程某拒绝扶养上诉人韩某某、韩某的事实清楚,且属情节恶劣,已构成遗弃罪,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