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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阿衣某某与阿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某某,阿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号原告阿衣某某,女,22岁。被告阿木某某,男,36岁。原告阿衣某某诉被告阿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某某、被告阿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在外地打工相识,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某,2013年1月11日在甘洛县苏雄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了解不深,草率同居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于2013年2月11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期间不往家中打电话,不管妻儿老小的生活。原告为了抚养儿子骆某某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期间每月向家里寄回500-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阿木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是有联系的,在出去打工不久,寄了五、六千元回家,后面没寄钱回家是因为被告生病了,未与原告联系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父亲生病住院的时候没尽到照顾义务。原告称出去打工后每月寄回家500-1000元不实,寄过几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儿子骆某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阿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手机短息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已经协商妥当,儿子骆某某由原告抚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木某某无证据出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骆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给付。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果要离婚,儿子骆某某由被告抚养,而且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骆某某,但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时恋爱并同居,201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骆某某,2013年1月11日在甘洛县苏雄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11日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过家,未尽到照顾家庭义务。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寄了四次共计2000.00元到家。因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就离婚事项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离婚并放弃儿子骆某某的监护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家办理离婚事宜,被告一直没有回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同居生子,婚后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被告离家在外打工长达两年,未能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阿衣某某同意骆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监护,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阿衣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衣某某要求与被告阿木某某离婚,本院准许离婚;二、骆某某随被告阿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阿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到骆某某十八周岁(从2015年6月至2030年10月)。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原告阿衣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阿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