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家中容留伊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份,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伊某某、张某甲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7月份,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伊某某吸食毒品一次。综上,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因宋某某涉嫌吸毒将其抓获,宋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