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良斌与徐德佩、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斌,徐德佩,徐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程良斌(曾用名程良兵),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0********。被告徐德佩,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肖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7********。被告徐韬,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肖家沟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2********。原告程良斌诉被告徐德佩、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斌,被告徐德佩、徐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程良斌诉称:被告徐德佩、徐韬于2014年3月12日共同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德佩辩称:向原告程良斌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欠条118000元里面包含的有一年的利息18000元,欠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介绍人,实际使用人是徐韬,故应由徐韬负责偿还。被告徐韬辩称:向原告程良斌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欠条118000元里面包含的有一年的利息18000元,欠条是徐德佩出具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我,我愿意由我一个人负责偿还,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逐步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韬因在河北省承包铁矿急需资金周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18000元,当天晚上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徐德���,被告徐德佩转手交给被告徐韬。2014年3月12日,经被告徐德佩当场,原告又将妻子的60000元存款通过转账的形式存入被告徐韬银行卡,于是被告徐德佩、徐韬共同向原告程良斌出具了118000元(包含一年利息18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良斌与被告徐德佩、徐韬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对于被告徐德佩关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己仅是介绍人,应由实际使用人徐韬偿还的辩解,因该借条系被告徐德佩出具并签名,可充分说明当时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徐德佩、徐韬共同向原告程良斌借款行为,故被告徐德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佩、徐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良斌借款本息合计1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被告徐德佩、徐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