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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韩玉东、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韩玉东,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邰全中,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文,银行职员。被告:韩玉东,男被告:沈祥高,男被告:何绵文,男被告:吴业军,男被告:何家友,男被告:何晓岚,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韩玉东、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东、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韩玉东向原告提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5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玉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韩玉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沈祥高、韩玉东、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沈祥高、韩玉东、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与被告何晓岚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由被告何晓岚对被告韩玉东在我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日,原告向韩玉东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韩玉东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韩玉东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923.01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罚息14245.88元,对2014年10月2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50923.0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6.075继续计算,被告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民事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韩玉东借款5万元,被告沈祥高、韩玉东、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组成联保小组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何晓岚对被告韩玉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玉东、沈祥高、何绵文、吴业军、何家友、何晓岚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加盖印章的复制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告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韩玉东、何绵文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41525211091172718),合同约定:五被告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韩玉东、何绵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玉东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41525112089034992),合同约定:被告韩玉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葛根,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韩玉东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玉东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被告韩玉东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韩玉东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韩玉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韩玉东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玉东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被告韩玉东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年利率14.58%,首次还本月数为2013年7月,并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韩玉东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晓岚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何晓岚作为该联保小组保证人,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41525211091172718)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41525112089034992)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韩玉东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6月1日,此后,被告韩玉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玉东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韩玉东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晓岚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与被告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韩玉东、何绵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及保证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何绵文、何晓岚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何绵文、何晓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韩玉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韩玉东、沈祥高、吴业军、何家友、何绵文、何晓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