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宗岩与连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岩,连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高宗岩,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连文博,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高宗岩与被告连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连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岩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连文博因做蘑菇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连文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宗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连文博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文博因做蘑菇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高宗岩借款2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及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定期借贷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约定的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600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宗岩借款23600元及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连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