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文光辉与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辉,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文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然,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宇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王竹村李家园组。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舒,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光辉与被告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源合作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然、卢宇璋,被告长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光辉诉称:原告系被告成员、股东,被告自成立至今从未依法向合作社成员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合作社的年度财务预算、结算方案亦未提请成员大会审议。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6条、第36条之规定,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递交了要求查账的口头申请,并在2014年10月27日委托律师提交律师函申请查账。经多次催问,被告反复推诿,不仅未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及凭证,且至今未予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长源合作社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合作社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2、被告向原告完整公开原告在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文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知情权书面申请的事实;4、EMS快递单、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知情权书面申请的事实;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原告的股东资格;2、2014年1月27日合作社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将公司出资的总额2490万减少到500万,而据该资料,在2014年1月27日原告仍然是被告的成员;3、按减资额计算,被告退给原告的股本金数额不够;6、当庭提交Ems快递单、知情权通知书及快递投单的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提交知情权书面申请的事实。被告长源合作社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将其股本金领回去了,现已不是被告的成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长源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股本金领回,现已不是合作社成员。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文光辉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一)、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长源合作社的成员,所以无需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相关文件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出资证明证实其是否系合作社成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出资额及股东的变更情况,但原告拟证明的其所获股本金数额过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长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的1万元是工资,而不是股本金,且领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系在2014年1月27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若原告已退出合作社,则其后的工商登记的成员中不会有原告的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领条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能力,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领条时对其所领款项存在误解等情形,故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1万元股本金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丧失了合作社成员的资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原告文光辉与陈俊、文铁心、文加国、文光明五人投资成立了被告长源合作社,其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经营活动。被告长源合作社成立时,原告以水管、水泵、大棚膜、竹条等实物(价值约1万元)进行了出资。至起诉时止,被告长源合作社对其出资额、住所地及股东情况共进行了3次变更,原告文光辉自成立时起至今一直系被告的股东。合作社成立至今,对于股东协议、成员的工资、分红比例等均未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且未为其成员设立个人账户。期间,因原告文光辉的妻子生病需要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申请退社,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了股本金1万元,并出具了领条一张,其内容为:“领条今领到长源合作社股本金壹万元整领款人文光辉2014年1月25号”。2014年4月,原告文光辉多次口头申请查阅长源合作社的会计账簿等文件,均未得到被告的回复。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为由,通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等文件供原告查阅,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回复,亦未提供相关文件。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了《知情权通知书》,要求查阅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该社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文件,被告称以原告已领回股本金,不再是被告的成员为由,未予回复,亦未向其提供以上文件以供查阅。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被告长源合作社的成员;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知情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之规定,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履行入社手续,成为该社成员后,虽曾多次口头提出退社申请,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来看,原告一直是该社股东,理应享有成员资格。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回股本金,因此不再具有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领回股本金的数额为1万元,并不意味着其已领回全部股本金,且在原告申请退社时,被告均予以拒绝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故原告的成员资格并未终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之规定,原告文光辉作为被告长源合作社的成员,其主张查阅该社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及公积金份额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为其成员设立个人账户,该主张缺乏履行条件,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光辉提供该社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该社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二、驳回原告文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光辉承担100元,由被告株洲县长源时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