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生,男,1966年9月15日生,彝族,无业,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锄头湾村上树珠组**号。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超,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顺城街**号*幢*单元7-2。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桂,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苏东生(甲方1)、徐国超(甲方2)与原告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9年共同出资设立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企业注册号5200000000007802,系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二、....签署本文件时煤矿已得到主管部门15万吨/年的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文件。基于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甲方在企业拥有100%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标的,乙方受让标的包括1、甲方持有的全部股份;2、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及煤矿的生产、生活等所有设备设施(以下简称煤矿,已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10113)采矿权煤矿井田范围内的矿业权。二、协议价款,协议价款为人民币43000万元。三、付款办法。1、协议价款人民币43000万元纷三期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双方指定的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万元定金,定金按照向甲1账户支付60%,向甲2账户支付40%。3、定金到达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源量、法律和财务方面的调查;4、完成尽职调查并确定调查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320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第二笔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上述涉及变更事项内容按乙方确定的内容变更;......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文书等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八、违约责任。...3、甲方经尽职调查,最终确定调查结果与甲方提供的文件,批复等不符合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2日,苏东生(甲方1)、徐国超(甲方2)与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鉴于乙方目前尚未按照原协议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考虑到双方利益,双方同意原协议第三条第4项所指的3.2亿支付按照如下约定支付:乙方应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8000万元;乙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2.4亿元。二、如果甲方存在隐瞒的重大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安全事故问题,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原协议。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原协议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是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定金到达指定账户后原告开始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2011年7月1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定金4000万元付给苏东生、徐国超。在随后的尽职调查中,发现二被告存在重大不实陈述行为,隐瞒了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54条、58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苏东生返还原告2400万元,被告徐国超返还原告1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498444.44元(4000万元定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共同辩称:1、李永桂已将所持有的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徐国超,但为了便于徐国超顺利接管煤矿,李永桂仍作为挂名合伙人。2、苏东生、徐国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事宜,李永桂事先完全知晓,事后也未提过任何异议。3、原告以涉案煤矿还有一名合伙人为由行使撤销权,但其于2009年4月28日就已获知涉案煤矿的合伙人是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本案受理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一年时间,应驳回其诉请。4、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11日制作了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依照法律规定,涉案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当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已经被解除。6、原告的注册资本才4000万元,本案涉案标的就是其注册资本的十一倍,其根本就没有实力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协议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日之内支付8000万元转让款,原告与2011年10月20日对该通知书进行回复,被告徐国超、苏东生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制作了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依照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其应当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待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后,才能依据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59292元退还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须有合法理由,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刻意隐瞒交易标的的真实权属情况,该《协议书》依法可撤销,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属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后才能进一步明确责任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查明争议事实,应予撤销。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共同答辩称:一、待撤销的标的合同因被解除而不存在,无从再对该合同进行撤销。因被答辩人没有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诉请,一审即无权审理合同效力,当然就不能确定合同是否还需撤销,据此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时效。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为当事人诉争的《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系合伙企业,转让范围包括转让方的全部“股份”、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及煤矿的所有设备设施及矿业权,故诉争纠纷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法定的撤销权,苏东生、徐国超通知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徐国超、苏东生与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9月22日,在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是苏东生、徐国超、李永桂,故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转让标的即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的企业性质及公示的合伙人情况。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如认为徐国超、苏东生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还有其他合伙人,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至迟在2012年9月2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因此,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当事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经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兰代理审判员 雷 苑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谭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