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XX,安岳县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河南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2009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劝解,被告的性格始终不改。双方自2011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方均不给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底楼3间共两楼一底,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出资修建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子李X,2009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