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达凤、鄢宝祥等与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达凤。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宝祥。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茂华。上述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鄢茂健。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茂健。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贵,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仁彬,海安县���发区规划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申请再审称:1、从事故现场看,坑洼距离隔离带约50厘米,坑洼面积是50厘米×70厘米,处于行驶道路中部偏左,必然会对正常的道路行驶构成妨碍。2、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张世兰驾驶的车辆翻倒与坑洼的存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车辆刚刚越过坑洼发生侧翻,最终车辆离坑洼约1米,现场无其他障碍。3、城东镇政府负有案涉公路养护义务。被申请人城东镇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7日17时35分左右,张世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217号北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图显示,距张世兰所驾车辆翻倒处南3.2米处,有一50㎝×70㎝、深为3㎝的洼坑,该洼坑紧靠道路绿化隔离带,距人行道东侧边沿为3米。2012年8月2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死者张世兰为张达凤之女、鄢宝祥之妻、鄢茂华、鄢茂健之母。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东镇政府赔偿267494.3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观张达凤等人所提供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为夏日下午五时半左右,天气晴,视线较好;现场人行道宽度为4米,而附近洼坑表面面积为50㎝×70㎝,深度为3㎝,且紧挨道路隔离绿化带,可以说这一路况在当时状态下对正常交通安全并不构成妨碍。反之,三轮车自身即缺乏一定的稳定性,且从公安机关现场照片来看,事发前张世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因变形已用绳索捆绑,车况堪忧。因此,事故现场附近路面有洼坑虽是客观存在的,但张达凤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张世兰发生车辆翻倒事故与洼坑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妥善化解民事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城东镇政府进行了沟通,���议其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受害者家庭给予一定的照顾。城东镇政府亦接受了这一建议,同意对张达凤等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偿,但因双方就金钱数额方面相距甚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的诉讼请求。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2012年8月7日,张世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经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217号北侧人行道时,跌倒受伤后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电动三轮车行驶中发生翻倒的原因可能是道路问题,也可能是车况问题、驾驶技术问题或第三人所致等,抑���是多种因素的结合,仅以路面存在坑洼及张世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两个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作为张世兰的亲属,主张张世兰摔倒的直接原因是道路存在坑洼,既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达凤、鄢宝祥、鄢茂华、鄢茂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