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芳莉与路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陈芳莉,曾用名陈芳荔,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彤,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芳莉与被告路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彤以急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借款时我爱人并不知道,与他们签的房屋抵押协议也是胁迫下所签。被告在外共有债务一百多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会尽早还清债务,望法院据情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路彤分别向陈芳莉借款5万元和3万元。2015年2月14日,路彤向陈芳莉出具借款一份,内容:今借陈芳荔现金捌万圆(80000元整)借款人路彤。借款后经陈芳莉催要,路彤不能清偿。以上事实有陈芳莉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经手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芳莉与路彤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芳莉现主张路彤向其清偿借款80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陈芳莉主张的借款月2分的利息,因在借条上未约定,路彤在答辩中亦未认可。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自路彤出具借条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芳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全部由被告路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