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洪旭与付启军、李文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杨洪旭。被告付启军。被告李文将。原告杨洪旭与被告付启军、李文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启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旭诉称:原告与付启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付启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文将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将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付启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文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付启军及被告李文将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将还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文将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付启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付启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文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李文将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李文将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旭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文将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