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和东诉被告XXX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东,XXX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杨和东,男。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原告杨和东诉被告XXX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鱼、虾、蟹等海鲜。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海鲜货款人民币181628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供应海鲜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4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有送货单、欠条为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4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欠条。四、送货明细单。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XXX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今XXX结欠杨和东海鲜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181628元”,另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收货的价值25315元的送货单,但该组送货单中未填写送货年份,仅注明了送货月份为3月或5月。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X出具欠条载明赊欠原告海鲜货款181628元,被告本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181628元及利息,诉请合理,应于支持。另,原告还主张在欠条之后,其还向被告发售了部分海鲜,原告提交送货单证实其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买受人已经按送货单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送货单汇总的货款25315元,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06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和东支付海鲜货款2069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