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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华、顾某与朱某相修理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华,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县某村。申请执行人顾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玉屏县某村。系原告陈某华丈夫。被执行人朱某相,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为浙江省临海市某镇某村**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华、顾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朱某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朱某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朱某相依法履行支付申请人陈某华、顾某装载机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655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6805.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陈某华、顾某在审理阶段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朱某相名下收入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协助单位“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工程款通知书及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相在该公司承建的茂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未结工程款95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朱某相在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茂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设款9503.00元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朱某相在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茂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设款6805.00元整。代理审判员  石显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