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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红方与陈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方,陈建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丁红方被告陈建军原告丁红方与被告陈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方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6日生一子丁陈陈。初始夫妻感情尚可,自有孩子后被告的粗暴脾气逐渐暴露,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及父母亲、祖母大打出手。2005年以来被告既不工作,也不在家劳动,经常肆意掼砸家中财物,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原告屡次提出离婚,且被迫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官调解,离婚未果,此后感情未能修好,愈加恶化,分居至今,没有一丝和好的可能。2015年1月被告偷盗他人财物被治安拘留,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建军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也参与了家庭建设,现儿子大了,也要成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于1993年11月6日生一子丁陈陈。原、被告婚后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案虽然为第二次诉讼,但衡情本案,双方自2009年已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应得到一定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被告坚决不肯离婚,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问题,各自克服不足,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红方诉被告陈建军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孙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