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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任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阚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4.15万元的汽车起重机QY25K5-Ⅰ一台,首付10%,余款分四年付清。其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首付款8.415万元,剩余货款75.735万元分48期支付,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任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01248元及违约金(以84.1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为138847.5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703.82元;3、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请,并将欠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637451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属实,但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以合同总金额为本金,以签订合同当日为起点、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违约金应当分段按实际逾期数额,以同期同类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至多按1.3倍计算。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原告不能通过从合同来设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是根据何种证据予以确定,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费因原告没有对相关项目予以核减,造成诉讼费过高,法院对此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QY25K5-Ⅰ一台,总价84.15万元,首付款10%,余款四年付清。2、分期付款协议及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约定首付货款8.415万元,余款75.735万元分48期付清,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就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与任荣芳系夫妻关系。5、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分期付款协议的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确定第一页是否是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还款计划表上没有落款,亦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担保合同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担保合同无法设定主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及付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分期付款协议第一页的内容及还款计划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但从分期付款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分期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3322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QY25K5-Ⅰ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4.15万元(含运费),首付10%,余款分期4年付清。2012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及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5-Ⅰ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4.15万元,首付货款8.415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75.735万元分期支付;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3322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33222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33222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剩余货款75.735万元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期至第四十七期,每期还款1.5778万元,第四十八期还款1.5784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2年7月29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某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某某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33222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04049元,尚欠原告货款637451元,被告某某公司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还款76500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63752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15983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15938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31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以及担保人任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货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分期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74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总货款为84.1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637451元,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5日计算违约金,与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亦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公司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某币637451元及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太原市某某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某币12560元、保全费人某币4900元,合计人某币174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693元,由二被告承担16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某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某币125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某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某陪审员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娜附:违约金计算表1、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以84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以7650元为本金;2、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以15778元为本金;3、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以15778元为本金;4、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以15778元为本金;5、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以15778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以7010元为本金;6、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以1577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以8973元为本金;7、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以1577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6965元为本金;8、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15778元为本金;9、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15778元为本金;10、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以15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9133元为本金;11、自2013年9月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月的每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均以15778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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