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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与于勇刚、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于勇刚,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333号。代表人:曹默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于勇刚。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318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叶文达。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诉被告于勇刚、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撤回对被告于勇刚、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承担。审 判 员 胡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