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春福秦铁政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春福(反诉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务工。被告秦铁政(反诉原告),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福(反诉被告)与被告秦铁政(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福、被告秦铁政的委托代理人苏岩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福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制作的沙发,总价款为203720元,首付50000定金,沙发做完后被告到我的生产地与样品沙发对比验货后再支付货款的65%即133720元,剩余10%货款即20000元于我将沙发送货安装完毕后10日内全部付清。但被告至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还欠33720元货款未付清。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又让我给其制作了价值8760元的沙发,共计拖欠货款4248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沙发款4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铁政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不实之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是42480元,而是33720元。合同约定总货款是2037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其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所做沙发是471.8米,2014年12月中旬原告交付沙发时,被告并未实际丈量原告就直接摆放了。第三,被告在试营业当天原告制作的沙发就出现装饰扣脱落现象,几天后地脚板发生翘起,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故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反诉原告秦铁政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我制作价值203720元的沙发,由我交付50000元定金。我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3372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正式营业验收后若无质量问题即支付。2014年12月中旬,反诉被告将制作好的沙发送到我经营的音乐餐吧。2015年元旦,我开始营业,当天即出现沙发装饰扣脱落现象,几天后又出现沙发地脚板撬起,我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他一直拖延至今,故我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为我修复因质量问题损坏的471米沙发装饰扣、十组沙发地脚护板,承担费用约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春福与被告秦铁政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总价值为203720元的沙发,被告首付总货款的25%即50000元定金。沙发完工后,被告到原告生产地与样品沙发对比验货后再支付货款的65%即153720元,原告负责将所有沙发送货安装完毕后10日内,被告将剩余10%货款全部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验货、收货后,给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下余款33720元拖欠不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定货合同》、照片、光盘及其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福与被告秦铁政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沙发交付被告,被告验货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货合同》以外多给被告加工制做的价值6480元的沙发及价值2280元的样品,合计价值876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书面证据证实,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万元的维修沙发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沙发一年内对沙发损坏部位进行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铁政支付原告王春福沙发款3372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秦铁政要求反诉被告王春福承担沙发维修费用30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春福按《定货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沙发一年内对沙发损坏部位进行免费维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秦铁政承担。反诉费275元,由原告王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