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蔡煜勤与李纪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煜勤,李纪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蔡煜勤,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琼华、吴惠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纪侃,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煜勤与被告李纪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煜勤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华、吴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煜勤诉称,被告李纪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收取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十期偿还,即乙方(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于每月的10日等额偿还3.6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给甲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提前还款,应提早15日向甲方提出申请;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从逾期当天起向甲方支付借款剩余本金*1.5‰/每天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连续未及时支付本息达两个月,则甲方有权就未到期本息及未支付本息一并向乙方主张权利,且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网银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现金)16500元。被告确认收款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二张、《收款收据》二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计算,及其它与《借款合同》相同的内容。但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超过七个月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9月10日届满。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6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纪侃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煜勤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款合同、借条(本金3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李纪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收取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十期偿还,即乙方(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于每月的10日等额偿还3.6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给甲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从逾期当天起向甲方支付借款剩余本金*1.5‰/每天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连续未及时支付本息达两个月,则甲方有权就未到期本息及未支付本息一并向乙方主张权利,且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3即借条(本金16500元),以此证明被告李纪侃还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若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条产生的争议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4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本金3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网银转账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李纪侃帐户,被告确认收到(转账)借款30万元;证据5即收款收据(本金16500元),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现金)借款16500元;证据6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条、收款收据各两份由被告出具,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分别载明双方关于本案借款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对收到借款的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蔡煜勤(甲方)与被告李纪侃(乙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收取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10期偿还,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于每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3.6万元;若乙方连续未及时支付本息达两个月,则甲方有权就未到期本息及未支付本息一并向乙方主张权利,且乙方应支付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另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各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就3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于每月10日各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上述同一还款时间,被告还就16500元该笔借款各偿还原告本金1650元、支付利息330元,共计偿还本金13200元、支付利息264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就本案的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煜勤与被告李纪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确认该借款合同终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6500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就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32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未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63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借款5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煜勤与被告李纪侃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李纪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煜勤借款59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纪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煜勤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