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景刚诉被告许耀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景刚,许耀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庞景刚,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谌效辉,男,临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耀科,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庆习,男,住河东区银桥街***号,系汤河镇前西庄村法律顾问。原告庞景刚诉被告许耀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景刚的委托代理人谌效辉、被告许耀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景刚诉称,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原告庞景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许耀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部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8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耀科辩称,一、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且案发后原告唆使他人将被告打伤。二、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确认于同年12月24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原告庞景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相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顺行的被告许耀科无证驾驶的鲁LQH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庞景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原告庞景刚属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218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景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耀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景刚受伤后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2445.4元,另花费诊疗费921元,期间由其妻刘广莲护理。2014年11月13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许耀科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许耀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庞景刚的损失应由被告许耀科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剩余部分再按其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庞景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耀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庞景刚的损失为:医疗费3366.4元(2445.4元+921元)、误工费77.44元×90天=6969.6元、护理费6天×77.44元=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80.64元。应先由被告许耀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66.4元(2445.4元+921元)、误工费77.44元×90天=6969.6元、护理费6天×77.44元=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合计10980.64元。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赔偿1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后于2014年11月13日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可认定原告从其受伤至此期间为伤情恢复的合理期间,故对被告许耀科及其代理人所作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景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80.64元,由被告许耀科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0.64元;对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许耀科赔偿18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耀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