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南川城区xx街xx餐馆,乘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该餐馆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因本案在刑事拘留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前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波的立功材料,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及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折抵之前被羁押的一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波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