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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交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淑芬与康海兵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淑芬,康海兵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交保字第12号申请人赵淑芬,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康海兵,男,1985年6月5日出生。申请人赵淑芬与被申请人康海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赵淑芬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康海兵驾驶的蒙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赵淑芬用位于锡林浩特市(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号)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淑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康海兵驾驶的蒙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赵淑芬位于锡林浩特市(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