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郁仲与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傅声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徐郁仲,傅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郁仲。委托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傅声安。上诉人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郁仲、原审被告傅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向徐郁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郁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傅声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徐郁仲与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10万元,后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又归还了8万元,双方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剩余借款,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保证人傅声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徐郁仲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利息合计287000元;2、傅声安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跟徐郁仲是不认识的,中间有一个跟徐郁仲有借贷关系的人叫郑仰木,郑仰木欠刘世军三十四万元,后来郑仰木又向徐郁仲借钱,徐郁仲说一定要找个人担保再借给郑仰木,刘世军就帮郑仰木签了这个借款合同,刘世军私人写这个借款合同的,事后徐郁仲来刘世军这里盖的公章。郑仰木说马上会调过来钱,马上会还掉,年后就叫刘世军过来签了。但是时隔好几个月,(郑仰木)还没有还钱给徐郁仲,所以徐郁仲来找刘世军。刘世军就帮郑仰木代还了18万元(2014年8月30日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了8万元),2014年11月2日晚上,当时没有书面的东西,就是四个人(徐郁仲、刘世军、傅声安加上郑仰木)坐在一起(协商),说好连本带利刘世军还21万元,其他事情就与刘世军无关,郑仰木还24.7万元的。第一次8月份打给徐郁仲10万元,徐郁仲条子也没有还给刘世军,要刘世军继续承担责任。郑仰木给过徐郁仲50万元,但是不是这个案子的钱。这个借条是刘世军打的,刘世军没说这个钱不还,刘世军就是要督促郑仰木还徐郁仲这个钱。傅声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向徐郁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调整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徐郁仲自认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自认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了8万元,则本案借款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4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6880元,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0266.67元,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的8万元,先行抵充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37146.67元,抵充剩余部分人民币42853.33元再在借款30万元中抵充借款本金,故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徐郁仲借款257146.67元及2014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傅声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徐郁仲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徐郁仲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徐郁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徐郁仲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的合理抗辩,予以采信。傅声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郁仲借款人民币257146.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傅声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郁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徐郁仲负担229元,由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郁仲不认识,怎么会发生借贷关系?本案事实真相是:案外人郑仰木向徐郁仲借款40万元,徐郁仲要找个人担保才能借给郑仰木。而郑仰木当时欠其法定代表人刘世军三四十万元,郑仰木向刘世军许诺,其向徐郁仲借到钱就先归还欠刘世军的借款,至于其它债务郑仰木自己会向徐郁仲归还。2014年4月29日徐郁仲打款38.3万元给郑仰木,郑仰木归还刘世军20万元及利息1万余元,其余17余万元由郑仰木拿去支配使用。2014年8月15日徐郁仲、郑仰木、刘世军及傅声安四个人一起协商解决38.3万元借款的事情,经协商大家一致同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刘世军归还徐郁仲10万元,剩余借款由实际借款人郑仰木归还给徐郁仲,并且由徐郁仲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刘世军。”2014年8月30日其依约打款10万元给徐郁仲,但徐郁仲以郑仰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条原件。2014年10月2日徐郁仲、郑仰木、傅声安及刘世军再次协调剩余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徐郁仲当时要求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再还11.3万元,郑仰木还徐郁仲4.7万元,剩余20万元由实际借款人郑仰木归还给徐郁仲。2014年10月10日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将8万元款打给徐郁仲,并要求剩下3.3万元等徐郁仲把原件还给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再支付”。但徐郁仲又一次违背口头约定拒绝归还借条原件并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仰木,应该找实际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郁仲答辩称: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郑仰木。但郑仰木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郑仰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郑仰木与本案借款有关,郑仰木是实际借款人。经庭审质证,徐郁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向徐郁仲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落款中借款人一栏由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世军的签名,并且尚有相应的打款凭据印证,足以认定。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欠款。现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