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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应优芬与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优芬,卢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应优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峰。原告应优芬为与被告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优芬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应优芬诉称,双方系鱼货供销关系,卢峰因在绍兴开设鱼货供应门店要求应优芬陆续向其供应鱼货,为此,应优芬从2010年开始陆续供给卢峰小黄鱼、呛蟹、风鳗、目鱼等各种品种和规格的鱼货。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卢峰欠应优芬鱼货款396156元。当日,卢峰向应优芬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还款日到之前卢峰向应优芬汇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卢峰尚欠应优芬鱼货款227387元。当日,应优芬在原欠条上将欠款金额396156元划掉,更改为227387元,并在阿拉伯数字后用括弧增添了大写金额。2012年2月和3月卢峰退给应优芬部分鱼货折抵货款41565元,剩余货款卢峰一直未付清。2014年7月10日,应优芬找到卢峰要求付清所欠货款,但卢峰只在原欠条中对所欠应优芬货款金额及对其进行过催讨的事实作了签名确认,却未有实际付款行为,经应优芬多次催讨,卢峰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应优芬诉请依法判决卢峰支付鱼货买卖剩余货款1858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优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卢峰欠应优芬人民币227387元(贰拾贰万柒千叁佰捌拾柒元整)到2012年2月28日之前还清;2.应收账款明细、手写明细单各1份,发货单若干。卢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应优芬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应优芬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应优芬向卢峰供应了鱼货,卢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卢峰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对支付时间作出承诺,现卢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应优芬要求卢峰支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卢峰未及时支付货款,应优芬要求卢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标准,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优芬支付货款185822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