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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魏军,李娟,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周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男,住肥城市。被告李娟,女,住肥城市。被告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魏军、李娟、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盛华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李娟、阳光盛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中行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军、李娟、阳光盛华集团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阳光盛华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违约。被告李娟系被告魏军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阳光盛华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魏军、李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216.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阳光盛华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魏军未作答辩。被告李娟未作答辩。被告阳光盛华集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魏军、李娟、阳光盛华集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肥房借字第0172号),合同约定:被告魏军向原告肥城中行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阳光盛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借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合同项下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原告肥城中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魏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阳光盛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名或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肥城中行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魏军发放贷款160000元,并确定贷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魏军在个人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该笔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625.05元,利息1022.83元。另查明,被告魏军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肥城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魏军、李娟、阳光盛华集团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魏军、阳光盛华集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魏军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与被告魏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光盛华集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盛华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军、李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魏军、李娟、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肥房借字第017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魏军、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26625.05元;三、被告魏军、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1022.8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26625.05元按照月息3.465‰×150%,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魏军、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8800元;五、被告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144元由被告魏军、李娟、山东阳光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