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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元芸与日照河海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芸,日照河海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方熙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芸,女。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河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牟墩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52号蓝天国贸中心301室。法定代表人:牟墩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方熙(曾用名“孙方析”)。上诉人李元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河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化工)、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孙方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孙凯,被上诉人河海化工与原审第三人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方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芸原审诉称:李元芸系河海化工的股东,2011年12月22日,河海化工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原3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加1700万元,股东孙方熙由原出资260万元增至760万元,增加新股东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60%。但以上两次股东会的召开河海化工均未通知李元芸参加,而且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剥夺了李元芸优先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同股同权原则。河海化工擅自单方面增资扩股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李元芸的利益,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请求确认河海化工于2011年12月22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河海化工原审辩称:一、李元芸主体不适格,其仅是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也未行使股东权利选择管理者;因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登记,不具有设权性质,故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二、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均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全体股东参加,应为有效决议,李元芸无资格针对有效决议提出确权之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第三人国阳公司原审述称:同河海化工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孙方熙原审述称:同李元芸的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李元芸与孙方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0月10日作为自然人股东各自出资40万元和260万元共同设立了日照市万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工贸公司),其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3.33%和86.67%,由孙方熙担任万汇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提供的公司章程列明了李元芸和孙方熙的上述出资情况,两人均于2003年10月7日以现金出资。李元芸提供日益同验字(2003)第205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其作为万汇工贸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2007年6月8日,万汇工贸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元芸和孙凯,孙凯系李元芸与孙方熙之子。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孙方熙;孙方熙与孙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方熙将其在万汇工贸公司的26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凯,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万汇工贸公司免去孙方熙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任命孙凯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芸为监事;并通过公司章程。2009年12月23日,万汇工贸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元芸和孙方熙。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孙方熙;孙方熙与孙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凯将其在万汇工贸公司的26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方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万汇工贸公司免去孙凯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任命孙方熙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芸为监事;并通过公司章程,章程中列明“孙方熙以货币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7%,出资日期2009年12月23日;李元芸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3%,出资日期2003年10月7日”。2010年1月19日,万汇工贸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河海化工有限公司,并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孙方熙;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2月30日,河海化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及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元芸、孙方熙及国阳公司。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孙方熙;2011年12月22日,河海化工通过股东会决议(老)和股东会决议(新)各一份,载明“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加1700万元;其中李元芸出资40万元不变,占注册资金比例2%;孙方熙由原出资260万元增至76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38%;增加新股东国阳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60%;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资格不变,公司不设立监事会,原监事资格不变;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决议下方均有李元芸和孙方熙的签名。同时,工商登记资料有日实信会验字(2011)第24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审验了孙方熙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500万元,国阳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200万元,均于2011年12月29日转入河海化工的账户。2013年4月25日,河海化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庄某某;河海化工以股东会决议(新股东)的形式通过了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以及公司新章程。2013年5月13日,河海化工申请变更法人。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庄某某;河海化工通过股东会决议(老股东)和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各一份,两份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公司原股东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12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牟敦标;将其所持60万元股权转让给裴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其中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51%,牟敦标出资120万元,占6%,裴某某出资60万元,占3%,孙方熙出资760万元,占38%,李元芸出资40万元,占2%。”其中股东会决议(老股东)还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免去孙方熙的执行董事资格,免去监事成员李元芸”。而股东会决议(新股东)还载明“公司设立董事会,重新选举牟墩鹏、陈某某、孙方熙、牟敦标、裴某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设立监事会,选举梁某某、牟某亮、庄某某为监事会成员;通过公司新章程”。2013年7月1日,河海化工申请变更营业期限。该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庄某某;通过公司新章程。上述河海化工的工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均将李元芸列为公司股东,且河海化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均有李元芸的签名。关于2011年12月22日河海化工的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1、李元芸陈述,河海化工成立后由孙方熙掌管公司的印章及证照,李元芸不参与河海化工的经营管理;起诉前,李元芸了解到河海化工的实际控制人为国阳公司,后经其询问孙方熙,孙方熙将国阳公司增资及河海化工的印章、证照及法定代表人均由国阳公司掌控担任的情况告知了李元芸。为此,李元芸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了河海化工的相关资料,发现了2011年12月22日的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但李元芸未参加上述两份新老股东会决议的会议,河海化工也未通知其参加上述决议的会议;李元芸亦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中的李元芸签名系伪造,李元芸不认可。2、河海化工陈述,孙方熙在与国阳公司协商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河海化工系孙方熙的个人企业,李元芸仅是河海化工挂名的虚拟股东,并非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孙方熙与国阳公司达成增资扩股意向后,先由国阳公司在决议上盖章,然后由孙方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等事项。3、国阳公司陈述,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与河海化工的陈述相同,即其签署股东会决议时李元芸不在场。4、孙方熙陈述,其在上述决议形成前已将河海化工的公章及各种手续交给了国阳公司;国阳公司自己办理的入股河海化工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该变更未经其与李元芸的同意,其与李元芸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2011年12月22日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元芸主体是否适格;二、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一、李元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李元芸未实际参与河海化工的经营管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也并非其实际所签,但其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实际缴纳了出资,且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及历次变更登记中也均记载李元芸为股东,国阳公司明知且在本案之前未提出股东资格异议;鉴于河海化工登记成立时的股东仅有李元芸和孙方熙,且两人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李元芸同意成立公司并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在公司章程中亲笔签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李元芸是河海化工的股东,其主体资格适格。河海化工抗辩其不具有股东身份,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河海化工由李元芸和孙方熙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成立后由孙方熙个人实际决定和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务;对此,李元芸作为孙方熙之妻显然是知道的,但从未作否认表示。孙方熙主张国阳公司入股河海化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河海化工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委托代理人系孙方熙明显不符,故孙方熙该陈述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李元芸、河海化工和国阳公司对2011年12月22日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以及河海化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提供的申请材料,国阳公司有理由相信河海化工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新股东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是李元芸与孙方熙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上述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元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芸负担。上诉人李元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两次股东会的召开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从股东会决议均无上诉人签名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优先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虽然上诉人与孙方熙是夫妻关系,但由于孙方熙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已在本案中多次明确表示孙方熙无权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对孙方熙的行为也不知情,所以原审依然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提供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的声明备份一份,上诉人在声明中称自2011年起被上诉人一直冒用上诉人的名字并代上诉人签字进行公司变更等行为,要求自声明出具之日起,被上诉人在工商局的一切登记行为都应由上诉人带身份证到工商局现场签字才视为有效,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河海化工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声明系电脑打印,无任何个人签字,无法确定声明时间及出处,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国阳公司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孙方熙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12月22日河海公司的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孙方熙和李元芸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河海化工后,由孙方熙实际控制、经营公司,李元芸作为孙方熙之妻明知且未予否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河海公司根据涉案《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亦由孙方熙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国阳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元芸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事项是知晓的,且相关决议事项是孙方熙与李元芸的共同意思表示,李元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审中提供声明备份的真实性,即便该声明是真实的,作为其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11年12月22日的新老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人李元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元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