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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罗圣照与被执行人徐州华翰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罗圣照,徐州华翰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烁,女,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万飞飞,女,汉族,1989年4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罗圣照,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被执行人徐州华翰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57号徐州师范大学科技园4-118号。法定代表人高清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罗圣照与徐州华翰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4)江宁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烁、万飞飞,申请执行人罗圣照出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2013年6月7日,江宁法院立案受理了罗圣照诉华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15日,江宁法院经向中铁十九局南京地铁三号线TA1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TA16标项目经理部)计划合同部谭小秋调查核实,谭小秋证实,因罗圣照等几支队伍与华翰公司有工程款纠纷,所以我们中铁十九局没有支付华翰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五六十万元。江宁法院遂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TA16标项目经理部,要求TA16标项目经理部协助冻结华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17万元。谭小秋代表TA16标项目经理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并加盖TA16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同年12月30日,江宁法院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一、华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圣照租金146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00元,由华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罗圣照垫付,华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翰公司未履行义务,罗圣照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宁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江宁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为蔡先锋)并送达给TA16标项目经理部,要求TA16标项目经理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华翰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193800元,谭小秋代表TA16标项目经理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2014年1月1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从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帐户扣划TA16标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华翰公司的工程款105038元[案号(2013)云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熊成祥]。同年2月12日,云龙法院从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帐户扣划TA16标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华翰公司的工程款252760元[案号(2014)云执字第234、235号,申请执行人罗荣克、蔡先锋]。TA16标项目经理部至今未对云龙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年3月11日,江宁法院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要求TA16标项目经理部协助追加扣留华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0万元,并要求TA16标项目经理部在同年3月1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罗圣照交付执行款9万元。同年4月4日,江宁法院裁定从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帐户冻结TA16标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华翰公司的工程款17万元。中铁十九局对上述(2014)江宁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还查明,涉案的南京地铁三号线土建工程D3-TA16标系中铁十九局从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承接。2011年5月20日,TA16标项目经理部与被执行人华翰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华翰公司施工,华翰公司随后租用申请执行人罗圣照的机械进行施工。TA16标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江宁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中铁十九局就其所称的云龙法院所执行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江宁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TA16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异议人中铁十九局下属的分支机构,以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执行人华翰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中铁十九局所承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华翰公司,故可认定TA16标项目经理部就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事务有权代表中铁十九局。TA16标项目经理部收到江宁法院2013年7月15日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云龙法院在江宁法院裁定冻结华翰公司在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17万元之后,从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帐户扣划TA16标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华翰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57798元,TA16标项目经理部至今未向云龙法院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华翰公司在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还足以支付本案所冻结的款项。综上,江宁法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江宁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九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异议请求。中铁十九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TA16标项目经理部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主体。TA16标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九局的派出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以TA16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执行人华翰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中铁十九局所承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华翰公司的行为,是经过中铁十九局同意的。执行裁定书以此推断TA16标项目经理部为适格协助执行人主体,显然错误。二、江宁法院要求TA16标项目经理部协助执行程序违法。2013年7月15日江宁法院向TA16标项目经理部送达(2013)江宁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送达,也不是由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中铁十九局与被执行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的条件与期限,华翰公司与A16标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与期限还未成就,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存在到期债权问题。江宁法院向TA16标项目经理部送达(2013)江宁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违反相关规定。2014年3月11日江宁法院向TA16标项目经理部送达(2014)江宁执字第744号通知书,中铁十九局即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中铁十九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江宁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必然导致裁定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必须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必须认真履行人民法院要求的协助义务。本案中,A16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谭小秋证实中铁十九局欠华翰公司工程款,江宁法院要求中铁十九局协助执行并无不当。虽然江宁法院未将协助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中铁十九局,但A16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十九局内设分支机构,且直接负责A16标项目的实施,其以中铁十九局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应视为中铁十九局已经授权,中铁十九局对A16标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中铁十九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宁法院要求A16标项目经理部协助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