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爱华诉被告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马爱华。被告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爱华诉被告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华、被告潘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潘鑫的妻子岳南如沫驾驶“雪拂兰”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检察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马爱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刮,造成马爱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岳南如沫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华无责任。原告马爱华先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和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084.00元,被告潘鑫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24.00元。被告潘鑫辩称我和岳南如沫是夫妻,肇事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我的车有保险,赔偿方面听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住院期间高间费用不赔偿。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鑫与岳南如沫系夫妻关系,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潘鑫名下。2014年11月17日9时许,岳南如沫驾驶“雪拂兰”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检察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马爱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刮,造成马爱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岳南如沫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华无责任。马爱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检查治疗4小时后转入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054.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妹妹马艳华护理,马艳华系城镇户口。原告马爱华交通事故前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漆源商贸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为1800.00元。事故中原告马爱华的受损车辆“宝岛”牌电动车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阜蒙县)价认车字{2015}第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为500.00元。原告马爱华另支付信息费30.00元。被告潘鑫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鑫的妻子岳南如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爱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马爱华住院期间有高间费用,经审查用药清单,该项不存在。保险公司以马爱华已满60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因马爱华在事故前另行务工,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爱华诉请的手机及衣物损失计985.00元,该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爱华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054.00元、误工费3900.00元【60.00元(35天+30天)】、护理费2452.80元(70.08元35天1人)、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00元35天)、交通费350.00元(10.00元35天)、车辆损失费500.00元,信息费30.00元,以上合计16811.80元。因被告潘鑫的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且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其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马爱华的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马爱华医疗费9054.00元、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2452.8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交通费3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781.80元。二、被告潘鑫赔偿原告马爱华信息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00元,由被告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