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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斌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斌,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周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吴显保驾驶皖B×××××号车与���斌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斌、乘客王健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显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斌不负责任。据悉,吴显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175.32元[含医疗费7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555.5元/天×90天=49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吴显保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承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4、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药费损失的事实;5、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需要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承包加工协议书、操作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2日19时7分许,吴显保驾驶皖B×××××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导致原告王斌、乘客王健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膝关节损伤等。交警部门认定吴显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斌不负责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王斌自受伤之日起,应酌情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经庭审核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为6880元,被告要求从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王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6000元、10020.6元、320元,并对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获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斌损失共计254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其为肇事车辆承保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00.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王斌负担48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