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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俊华,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8.50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7294.9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信用社约定的事项。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505‰。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4、《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即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已变更。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2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此外,原告与被告刘俊华在《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俊华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8.50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50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刘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