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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法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小某某与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小某某,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化法执字第9号申请人小某某,女,藏族,生于1982年3月8日,青海省化隆县人。被执行人朋某某,男,藏族,生于1978年8月13日,青海省化隆县人。申请人小某某与被执行人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化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化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小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被告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多某某、林某某、卓某某要求的丧葬费23413.5元,给付被抚养人多某某、林某某、卓某某的抚养费85423.24元,共计人民币108836.74元(已给付19330元),余款89506.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查被执行人朋某某在格尔木农场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无其他收入。申请人小某某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化隆县人民法院(2015)化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录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雷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