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刘冬梅,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鑫鑫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委托代理人金升阳,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绍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冬梅诉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六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