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亮、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农民。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王某及辩护人平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上午,从昌黎县泥井镇金庄村夏某家盗窃一辆现代瑞纳牌轿车、黄金项坠一个、现金5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轿车、电脑及黄金项坠共价值66561元。2、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昌黎镇西钱庄村孙某家盗窃一个包,内有现金16650元、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3、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马坨店乡围杆庄村闫某家中盗窃一部三星电信手机、金戒指一个及现金13700元。4、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伙同徐某从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中盗窃貉子皮46张,经鉴定,共价值13580元。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昌黎县泥井镇侯家营村郭某家盗窃现金11000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贾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7、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贾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及邮政储蓄存折一张。8、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刘某甲爷爷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05.10元。9、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东钱庄村张某甲家中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飞科剃须刀一个及现金1030元。10、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伙同徐某从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乙家中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1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东钱庄村段某家中盗窃爵尼男士手表一块,古钱币41枚。经鉴定,被盗古钱币价值268元。12、2014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张某丙家中盗窃戴尔台式电脑一台。1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车来到昌黎县六合上城小区售楼处附近,将叶某停放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冀C×××××)车玻璃砸坏,将储物箱内的银行卡、行车本、驾驶证、结婚证等物盗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亮辨称,公安民警对我有刑讯逼供行为,我被迫承认盗窃,实际上我未盗窃。被告人王某辨称,入室盗窃是王亮提出来的,也是王亮具体去偷的,我负责开车在外面接应,指控的第二笔即盗窃西钱庄村孙某家的金额不正确,王亮当时说只有5千或6千元;指控的第5笔即盗窃侯家营村郭某家的金额也不正确,王亮当时说只有1100元。辩护人平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的金额过高,且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为购买冰毒而伺机盗窃,其从昌黎县泥井镇金庄村夏某家盗走一辆现代瑞纳牌轿车(车牌号冀C×××××)、一个黄金项坠、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现金5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轿车、电脑及黄金项坠共价值66561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夏某。2、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孙某家盗走一个包,内有现金16650元、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王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了谅解。3、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马坨店乡围杆庄村闫某家中盗走一部三星电信手机、金戒指一个及现金13700元。因该手机市场无销售、戒指无实物,鉴定部门均无法出具鉴定价格。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900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闫某。4、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伙同徐某(另案处理)从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中盗走貉子皮46张,后卖得赃款50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貉子皮共价值13580元。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昌黎县泥井镇侯家营村郭某家盗走现金11000元,王某分得100元。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郭某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了谅解。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贾某甲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7、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贾某乙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及邮政储蓄存折一张。8、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刘某乙(刘某甲祖父)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305.10元。9、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东钱庄村张某甲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飞科剃须刀一个及现金1030元。该被盗笔记本电脑等因无实物,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价值。10、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亮伙同徐某从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乙家中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张某乙。1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城郊区东钱庄村段某家中盗走爵尼男士手表一块、古钱币41枚。经鉴定,被盗古钱币价值268元,该钱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段某。该手表因无实物,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价格。12、2014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从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张某丙家中盗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该电脑因无实物,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价格。1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车来到昌黎县六合上城小区售楼处附近,将叶某停放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冀C×××××)玻璃砸坏,将储物箱内的银行卡、行车本、驾驶证、结婚证等物盗走。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叶某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被盗财物,被告人王亮参与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6094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650元,被告人王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王亮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亮供述及辩解称,我平时溜冰,因买冰毒手里没钱,为了弄点钱,我从昌黎县泥井镇金庄村盗窃了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我还从马坨店、钱庄子等村入室盗窃东西着。案发后,我带领办案民警将王某抓获。(1)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从昌黎三中西侧三角地(转盘)那儿打了一辆出租车,我说去泥井镇莫各庄,司机拉着我往泥井方向走。我一路上寻找机会想弄钱,到泥井镇金庄时,我让司机停车。我下车后在村里绕。在村东头路北有一家,这家东侧是猪圈和野地。这家前门锁着呢,我从东侧跳进这家,见有六间房,屋门没关。我先去的最西侧的屋,我从西屋柜子上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电视柜的抽屉里有一个金锁,锁上有红色的线连着。接着,我又去最东侧的屋,从屋北面的柜子里翻出5000多元钱,都是100元一张的。我来到院里,我见院里停着的一辆红色瑞纳轿车的钥匙还在车上呢,我把他家大门从里面打开,我把车倒出去开走了。我回到昌黎,我翻了翻车里的东西,有个大绿皮本,上面记载车牌号是冀C×××××,还有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等东西。我把车开到我朋友王某在二街的住处,我把王某以前砸车偷来的银行卡、行车本等与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装在一个红色袋子里,然后我开车去果树研究所那,把东西扔在路边沟里了。我把车开到澎湖超市北面我租住的房子那,我挂了个假牌子,以后我一直开着这辆车。金锁被我给了我女朋友胡某,我从偷来的钱中给了王某1000元,剩下的被我花了。2014年8月11日,公安局的在我租住的楼房里把我抓了,当时瑞纳轿车在楼下停放着,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在车里放着。(指控第1笔)(2)王某曾跟我说,他在昌黎砸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玻璃,从车里偷的行车本啥的。(指控第13笔)(3)2014年8月10日下午,我开着盗窃来的瑞纳车去村里绕,想偷点东西。大约15点多钟,我绕到马坨店乡围杆庄村东北角,发现一家前院大门锁着呢,我从大门西侧的墙上进到这家。这家六间房,我先进的西侧三间房,房屋前门未关,我从这三间房东侧屋炕上拿了一个直板三星手机,我从西侧屋北面衣柜里翻出一个200元和一个300元,从床上一个包里翻出500元。我又去东侧那三间房,这三间房前屋门也没关,我进去后从西侧屋衣柜里翻出一个塑料盒,里面有20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我又从最东侧的屋北面柜里翻出一个5000多元、一个6000多元。然后,我从后门走了。这些钱,我花了不少,剩下的10000来元以及手机在我包里呢,我被抓住后包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指控第3笔)(4)从刘台庄南边加油站往东走,然后从新立庄村往东走有一个村,我和徐某在那个村偷过貉子皮,是我俩一起撬锁偷的,是从那家西屋北面偷的,徐某卖了5000元钱,我俩均分了(指控第4笔)。(5)2014年7月底,我和王某开他媳妇的现代X35车去泥井镇侯家营村偷了11000元钱。王某在村外马路边等着,我自己进村里偷。大约10点钟,我绕到村西路北侧第三、四家前,发现有一家前门锁着呢,我从大门西侧的墙上跳进去。这家三间房,前屋门没关,我进去从东侧屋炕被下面偷走1000多元钱,从西屋柜子里的被褥中偷走10000元。我偷完从后门走了。我出来跟王某说,我偷了1100多元钱,我给了王某100元,剩下的钱被我存在银行卡上了9500元。之后,我借给王某前妻奚娜2000元,借给一个出租车司机高雷3000元,剩下的钱被我花了。(指控第5笔)(6)我从西钱庄村共偷了三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自己开着我的213吉普车去的。我是从钱庄子村南一户三间老房子里偷的,我从东侧跳墙进去偷的(指控第8笔)。第二次还是我自己开车去的,是在偷完第一回后隔了三五天偷的,地点是在偷第一家北面一点。那天上午,我跳墙进去,从客厅西侧一个单人床床箱里偷了3000元钱(指控第6笔)。第三次是我和王某一起去的,大约是七月十几日,我和王某说出去绕一圈,他就明白了是要去偷东西。王某开着他媳妇的车拉着我去了钱庄子村南,王某在外面等着,我自己跳墙进入一户人家。这家三间房,我从西屋小衣柜里偷走钱、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偷完后,我分给王某了二三千元。(指控第2笔)(7)我从东钱庄村偷过一台笔记本电脑,我让龙家店镇中各庄村的一个人给卖了五六百元钱(指控第9笔)(8)我和徐某是同学,我租的房子里有一台电脑,是我和徐某偷来的。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借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拉着徐某去抚宁县绕,徐某下车后自己偷来一个联想台式电脑,这台电脑被我留下了(指控第10笔)。(9)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我自己开着213吉普车从吉祥尚府小区往南走,来到东钱庄村最南边一家跟前,这家东面没房子,是码的砖。我从东面进去,他家三间房,我从西屋抽屉里找到一个蓝色集邮册,里面是古代的大钱,我从写字台边上一个鞋盒底下翻出二三百元钱。钱被我花了,大钱被公安局的扣押了。(指控第11笔)(10)我从葛条港乡歇马台村偷过二家。其中一家是六间房,偷的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指控第7笔);从另一家偷过一台台式电脑,我把主机和显示器都偷走了(指控第12笔)。2、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称,我是中共党员,我和王亮是朋友关系,我俩一起溜过冰(吸毒),我被公安民警抓住时王亮在现场着。(1)2014年7月底的时候,我和王亮从昌黎县泥井镇侯家营村偷过东西,是我开着我前妻奚娜的现代轿车拉着王亮去的,我把车停在马路边上,王亮自己下车进到村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王亮回来了,他说偷了1100元钱,他从中给了我100元,我拉着他回到了昌黎。(指控第5笔)(2)还有一次,王亮让我开车拉着他去钱庄子绕饶,意思就是偷点东西,我把车停在路边,他自己下车去偷,过了半个多小时,王亮回来了,他说偷了5000多元钱,他分给我2000元。(指控第2笔)(3)2014年8月初,我自己开着王亮的213吉普车在城里绕,那天凌晨一二点钟,我绕到六合上城小区东边的马路北边,我看见有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停着,我想从车里偷点钱,就用弹弓将副驾驶后边车门玻璃打碎了,我打开车门,拿起副驾驶位置储物箱中的东西就跑了,结果里面一分钱也没有,都是行车本、贵宾卡。我跟王亮说过这件事,这些东西都被王亮扔了。(指控第13笔)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2014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王亮辨认出昌黎县泥井镇侯家营村郭某家系其伙同王某盗窃的地点(指控第5笔);(2)2014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王亮辨认出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孙某家系其伙同王某盗窃的地点(指控第2笔);(3)2014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王亮辨认出昌黎县马坨店乡围杆庄村闫某家(指控第3笔)、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指控第4笔)、城郊区西钱庄村贾某甲家(指控第6笔)和刘某甲爷爷家(指控第8笔)、城郊区东钱庄村段某家(指控第11笔)和张某甲家(指控第9笔)、葛条港乡歇马台村贾某乙家(指控第7笔)和张某丙家(指控第12笔)、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乙家(指控第10笔)均系被告人王亮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证人徐某证言称,我和王亮一块偷电脑、貉子皮着。2014年的一天上午,王亮打电话叫我跟他去绕饶,意思就是偷点东西。当时,王亮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我去的,我们开车绕到抚宁县抚宁镇坟坨那边,我俩见昌抚公路西边一家无人,就把车停在了路边,我俩把卧室一台台式电脑偷走了,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电脑被王亮拿走了(指控第10笔)。2014年正月初左右的一天,下着雪,我开着面包车带着王亮在刘台庄那边绕,在沿海公路道南的一个庄里停下了。当时有一家后门锁着,王亮把后门撬开了,我俩进屋后把西屋挂着的貉子皮偷走了一部分,后来数了数是40多张,王亮联系了一个卖貉子皮的,我开车拉着卖的。一共卖了5000元钱(指控第4笔)。5、证人胡某证言称,我和王亮处对象呢,我俩在澎湖小区租房子一起住,我啥也不干,我生活的一切都是王亮管我。王亮都是白天出去,晚上回来,我不清楚他干什么工作,我问他他也不说,问多了,他跟我急眼。王亮经常往家拿杂牌的破手机,王亮有一辆绿色的吉普车,王亮还开过一辆黑色的轿车。王亮给过我一个小金锁,他还拿回来一个台式电脑。6、被害人夏某陈述,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至12时之间,我家被盗了,丢失汽车一辆、现金5000多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坠一个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结婚证等,银行卡、身份证、结婚证是在车里放着的。我家在泥井镇金庄村东头住,一共六间房,我是10时离家下地干活去的,走时从外面锁了院大门,但没锁屋门,等12时回家后发现被盗了,大门被人从里面打开了,前屋纱门敞开着。2014年8月10日上午,昌黎城关一个叫黄金纯的人把车里的那些证件给我送来了,他说是她母亲从昌黎果研所附近捡的。他用一个小布袋装着。我打开布袋后发现,除了我的证件外,还有一个叫叶某的人的驾驶证、行车本、一辆凯美瑞轿车图片以及银行卡、会员卡。我打听到叶某的电话,我联系到他,他在电话中说他的凯美瑞轿车前些天被砸,车里的物品被盗(指控第1、13笔)。7、被害人孙某(又名孙剑波)陈述,2014年7月23日18时40分左右,我媳妇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后,我赶回家中,只见家中被翻的特别乱,一检查,家中的钱、银行卡、存折都没有了,这些东西被我们放在一个浅灰色双排拉链的包内着,包在西屋衣柜里的衣服中放着。我家平时院大门是锁着的,屋前门不锁,被盗时没有被撬动的痕迹(指控第2笔)。8、被害人曹某陈述,孙某是我丈夫,我家被盗后他报了警。家里西屋衣柜中的一个小手包被偷走了,里面有16650元钱和我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个存折。那16650元中,有6650元是我准备给车上保险的,有10000元是我丈夫刚从龙家店永顺粉丝厂算下来的工钱,这两笔钱在包中是分着放着的(指控第2笔)。9、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我是永顺粉丝厂的会计,2014年6月24日我造表孙某工资支领单据一张,工资金额16800元,但这笔钱是在2014年7月份给孙某支付的(指控第2笔)。10、昌黎县永顺食品有限公司《现金支领单据》证实,2014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孙某现金支领单据一张,款数16800元,上有孙某领款的签字(指控第2笔)。1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下地干活回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3700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一部手机(指控第3笔)。12、被害人薛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那天下大雪,我早晨起来进县城买衣服,回到家时天已经快黑了,我看见后门锁被撬,家中丢失46张黑貉子皮(其中10来张一米长的,其余的长不到一米),小偷应当是从后门进后门出的(指控第4笔)。13、被害人郭某陈述,我家在侯家营村西头住,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家被盗了,丢失11000元钱(指控第5笔)。14、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4年六七月间,我在西钱庄村居住时,家中被盗过一次。我家共四间房,屋里当时被翻的乱七八糟的,丢了些钱,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指控第6笔)。15、被害人贾某乙陈述,我家位于歇马台村村委会的东边,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多钟,我把房门锁上后下地干活,等晚上回来时发现我家被盗了,丢失3000元钱和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现金是放在我家西数第三间房中组合家具里的(指控第7笔)。16、证人刘某甲称,2014年6月16日中午12时,我去西钱庄村我爷爷(刘某乙)家,发现被人翻得乱七八糟的,我赶紧打电话告诉了我爷爷,我爷爷奶奶赶回家中,经检查丢失黄金戒指一枚,这枚戒指重4.21克,是从昌黎金达珠宝商行买的,被盗前在东屋柜子里戒指盒中放着(指控第8笔)。1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5月30日起早,我去昌黎东大市场卖菜,中午12点半回家时,看到窗户开着呢,我打开门看见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东边屋里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了,还有一个飞科剃须刀不见了,西屋靠西南角缝纫机抽屉里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1000元钱及30多元零钱被盗了(指控第9笔)。1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家在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住,2014年7月6日早上,我和我媳妇离开家的,到了晚上8点半回家后,发现后门开了,位于东屋南卧室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键盘、鼠标都没有了。这台台式电脑是联想牌的(指控第10笔)。19、被害人段某陈述,2014年夏天七八月的一天白天,我家没人,小偷从我家东院墙进院,由于前屋门未锁,小偷把屋里的一块爵尼男士石英手表从西屋书橱中偷走了,书橱北侧还有个立柜,里面有个蓝皮的集币册,集币册中大约有二三十个古代大钱(指控第11笔)。20、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我家位于歇马台村大西头,2014年2月6日上午7点家里锁门的,到了11点左右,我回家时发现东西两个卧室被人翻了,西屋西北角放置的电脑和显示器不见了,电脑是戴尔牌台式的(指控第12笔)。21、被害人叶某陈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把车停在昌黎县六合上城小区售楼处门口,第二天早上,我去开车时发现副驾驶后面玻璃碎了,车门关着,后备箱被打开了,放在副驾驶储物室中的银行卡、行车本、驾驶证、结婚证、商店贵宾卡等东西丢了。我的车是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是冀C×××××(指控第13笔)。2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夏某于2014年8月6日12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1笔),孙某于2014年7月23日18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2笔),闫某于2014年8月10日16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3笔),郭某于2014年7月28日10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5笔),贾某乙于2014年6月10日20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7笔),刘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12时报警其爷爷家中被盗(指控第8笔),张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12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9笔),张某乙于2014年7月6日20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10笔),张某丙于2014年2月6日11时报警家中被盗(指控第12笔)。2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昌黎县澎湖小区5单元702室将王亮抓获后,即依法对王亮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并扣押三星直板手机两部、集币册一本(内有古钱币41枚)、手机三部、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9000元。办案民警从胡某处搜出黄金项坠一个、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24、(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8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夏某的现代瑞纳驾车一辆、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坠一个共价值66561元(指控第1笔);(2)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10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盗貉子皮一米长的350元/张(共10张)、85cm-90cm的280元/张(共36张)(指控第4笔),2014年6月16日被盗戒指鉴定价格310元/克(指控第8笔),2014年7月6日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鉴定价格为800元(指控第10笔),2014年6月被盗古钱币的鉴定价格为268元(指控第11笔)。因闫某被盗手机市场无销售,因段某被盗爵尼男士手表、张某甲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张某丙被盗戴尔台式电脑无实物,无法出具鉴定结论。2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闫某被盗的金戒指因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特征及购物发票,故无法对其金戒指进行价格鉴定(指控第3笔)。2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昌黎县卓尔钟表店保修凭证证实,男爵尼硕表一块,购买单价800元(指控第11笔)。27、金诚珠宝店保证单证实,夏某黄金项坠购买价格为1979元(指控第1笔)。28、昌黎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红色现代瑞纳汽车一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坠一个均发还夏某(指控第1笔)。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9000元发还闫某(指控第3笔)。联想牌黑色电脑一台发还张某乙(指控第10笔)、古钱币41枚发还段某(指控第11笔)。29、退赔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树芳,代其赔偿郭某6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谅解(指控第5笔);代其赔偿孙某1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谅解(指控第2笔);代其赔偿叶某4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谅解(指控第13笔)。3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亮出生于1979年5月24日,无前科劣迹。王某出生于1985年8月16日,其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3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6时,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在昌黎县鹏湖小区王亮租住的楼房下将其抓获;王亮供述王某曾与其一起入室盗窃过,当日中午,在王亮配合下将王某从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内抓获。32、昌黎县看守所2014年8月12日《罪犯入所体检表》证实,王亮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昌黎县看守所羁押前,经昌黎县人民医院检验,王亮身体××。33、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称,在侦办王亮盗窃一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对其无刑讯逼供行为,其审讯录像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经开庭质证,被告人王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盗财物应予退赔。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亮所起所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亮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赔了有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关于自己无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犯罪金额过高且系从犯的意见,均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夏永彬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孙建波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闫树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薛亮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郭兴杰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贾丽芹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贾中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刘永生(刘洋祖父)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10元;责令被告人王亮向被害人张爱民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元。(上述退赔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延安审判员魏永立人民陪审员陈广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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