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于本红诉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本红,王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于本红。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本红与被告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空心砖,合计人民币21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被告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5万元,于2013年支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135600元至今未付。当时是被告王振国与原告协商购买空心砖的,当时没有说被告是替他人购买的,原告只与被告结算。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国给付欠款13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执行终结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振国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协商购买了原告的空心砖,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我购买原告的空心砖是用于杨利民个人开办的松原市利民修配厂建厂房用了,我是松原市利民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我购买空心砖是��务行为,后期也是杨利民分两次给我8万元,我把钱都给原告了。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空心砖事宜,原告给被告运送空心砖到松原市利民修配厂工地,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共计欠款215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给付欠款共计8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后经催要,被告推脱未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在卷为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空心砖事宜,当时没有他人参与,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能够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可以证实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王振国。因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其系杨利民个人开办的松原市利民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购买原告空心砖属于职务行为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就此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振国出具的两枚欠据可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空心砖欠款总额为215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空心砖款为1356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本红空心砖���13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人民陪审员 孙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