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被告:王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凤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贞彦、邹来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7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很好。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