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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连某某等四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刚。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O14年1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经营砂石厂,被告人张某刚在神木县店塔镇下石拉沟村经营硅砂厂,二人均需炸药炸山采石,但因民爆公司炸药价格昂贵,该二人遂产生私制土炸药的想法。2013年11月20日下午,连某某给张某刚打电话,让张找几个人来他家帮忙制造爆炸物。随后,张某刚给在自己石场打工的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让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和武米旺(在逃)一起到连某某家中帮忙。当日下午,白某某、高某某、武米旺三人先来到神木县店塔镇车辆检测站对面连某某家中,在连的指挥下将堆在院子外面的十几袋木料渣搬到屋子里,用粉碎机进行粉碎装袋。之后,张某刚也来到连某某家中帮忙,五人一起将复合肥、硝酸铵磷等材料搬出来进行粉碎,并与锯末渣一起搅拌装袋制成土炸药。在加工过程中,白志伟到连心愿家中索要债务,因与连某某发生冲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连某某等五人便各自离开作案现场。当晚,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连某某家中查获制造好并装袋的爆炸物1634千克,制造炸药的原料硝酸铵磷200千克,复合肥料3000千克,康米皮102千克及制作爆炸物的工具粉碎机一台,另外查获成品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311.5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制造好装袋的爆炸物中含有硝酸铵、磷酸二氢铵、TNT、木粉,其中硝酸铵、TNT、木粉为铵梯炸药的主要成分;地面上堆放的原料中含有硝酸铵、磷酸二氢铵、木粉,其中硝酸铵和木粉是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查获的成品岩石粉状乳化炸药中含有硝酸铵、油相,类似硝铵炸药,具有起爆能力。2013年12月,被告人白某某、连某某和张某刚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作案地点即被告人连某某的住宅位于神木县店塔镇车辆检测站对面,该房屋为一座北向南的四间彩钢结构平房,背后及东侧均为山脉,其余周围建筑物均为临时搭建的彩钢房,虽有少数居民居住,但某体环境荒僻,人口密度极小,不属于居民区。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事实的下列证据: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呼某某、白某田、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销毁物品清单、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残疾证,物证粉碎机,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1634千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连某某还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储存岩石粉状乳化炸药311.5千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连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巨大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四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连某某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且该作案现场周围某体环境荒僻,人口密度极小不属于居民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听从雇主安排,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均身有残疾,决定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连某某、张某刚、白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上诉人连某某上诉认为他们制造的炸药是张某刚指使和安排,且用于张某刚的石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连某某系从犯,且为合法经营生产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张某刚上诉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系主犯,连某某让其找人到连家帮忙干活,且制造工具和原材料均是连某某所有,对其处刑与连某某相同,有失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某某、张某刚为各自经营的砂石厂使用爆炸物,指使安排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等人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1634千克,以及上诉人连某某非法储存岩石粉状乳化炸药311.5千克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二上诉人上诉亦对各自参与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之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储存爆炸物达到法定数量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某刚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伙同上诉人连某某共同制造爆炸物达到法定数量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四被告人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鉴于本案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制造的爆炸物为上诉人连某某与张某刚共同使用,连某某提供制造场所和工具,张某刚纠集制造工人,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上诉人连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某数量高于上诉人张某刚,故对二上诉人量刑予以区别;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系上诉人张某刚经营砂石厂的雇佣人员,受张某刚指使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系从犯,且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白某某、高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连某某与张某刚上诉互相认为对方的地位作用较自己高,以及上诉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连某某属从犯之观点,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所制造的爆炸物为在各自经营的石场使用,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连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以二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错误,该罪名系选择性罪名,实施制造、储存等多种行为的应对其犯罪数量予以叠加,并对其行为一并列举后以一罪处罚。上诉人张某刚上诉所持与连某某量刑应有所区别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连某某定罪有误,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对上诉人连某某、张某刚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