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凯与沙正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凯,沙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10号申请执行人朱凯。被执行人沙正荣。原告朱凯与被告沙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2)泰高民调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告沙正荣所欠原告朱凯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沙正荣于2012年10月15日前、2012年11月15日前、2012年12月1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150000元至上述债务偿还为止。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原告可就被告全部借款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沙正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凯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540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泰高民调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