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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曹某甲,女,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5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06年5月25日,双方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沟通困难,但原告为了家庭一直迁就被告,没有发生大的冲突。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子。2014年5月底,因重建房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卡上的钱全部取走并且不再照管孩子,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母亲带孩子到被告家看望被告时遭到被告的殴打,给老人和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离婚理由不充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强行夺走被告的汽车,并串通他人非法伪造法律文件把原告名下的汽车变卖。2014年11月,被告姐姐在原告出租屋里把原告母亲打伤住院,后此事在派出所处理下双方平息。婚生女现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料。婚前,原告家置办了家具和家电等用品共计花费21300元(包括给付现金1万元)。在婚内存续期间购置了汽车、电动自行车、空调等家用用品,并有共同存款80000元,婚后财产共计94600元。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被告应依法原物返还,婚后原告独立购买的车架号LSGGF53X2BH033741的别克新君越汽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94600元归被告所有,依法分担113551元的债务;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家环境条件差,不利于孩子生长,加上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顾家,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对于原告在结婚时置办的家具,大部分已经在“4.20”地震时毁坏,剩余部分因使用年限长已经破损。在婚内存续期间,原告需购置汽车一辆,被告在外借款10万元给原告付汽车首付款。因债主需重建房屋,被告将汽车变卖9万余元还款。共同存款有35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父母所给,被告已经将此款从银行中取出。原告提出的婚后财物已经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请法庭考虑折价,并且被告同样也置办三万余元的电器。原告应给付被告在原告家植树造林的工钱,并且原告应退还被告关于原告变卖被告家危房的瓦和木料的价钱。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偿被告损失20万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芦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3.荣发养殖场内部结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债务的情况。4.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联,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情况。5.还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用以证明车辆还贷情况。被告曹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4、5组材料认为自己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女曹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现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1、2组、本院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因为复印件,且结算单上并无本案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的情况,但结合庭审询问情况,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所以,此组证据��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5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4月5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06年5月25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主要在被告曹某甲家中居住。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被告曹某甲在家中照顾家庭和孩子。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6月,被告曹某甲将女儿曹某乙带到原告陈某某家中即离去,现曹某乙由原告陈某某照管,就读于芦山县某小学。2014年7月8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起前述请求。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到芦山县某小学征询婚生女曹某乙的意见,婚生女曹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随时对其进行探望。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抚养权尊重曹某乙的意见。目前,被告在当地纺纱厂务工。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婚姻情况、本院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曹某甲的婚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愿意抚养婚生女曹某乙,且双方均表示尊重曹某乙意见,经征询婚生女曹某乙的意见,婚生女曹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但希望被告随时能够探望。故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责直接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随时对婚生女曹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曹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芦山县某小学。本院结合曹某乙实际需要,原、被告在外务工收入情况,被告家庭开支情况,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定被告每月各给付婚生女曹某乙生活费300元。本院结合审判实践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认为婚生女曹某乙在独立生活之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及婚后财产目前存在的事实、使用状态及价值,所以本院无法对财产的状态和价值进行确认,同时也无法查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案件是身份关系之诉,以审查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为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附带之诉。在本案中因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被告曹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时止。被告曹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曹某乙生活费300元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婚生女曹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曹某甲对婚生女曹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及其家人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3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曹某甲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鹏宇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