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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上旬某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崇明县港沿镇合五公路XXX号华联超市门口北侧,从被害人陈甲的水产摊位处窃得现金人民币720元。2、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崇明县港沿镇合五公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陈乙的杂货摊位处窃得现金人民币880元。3、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崇明县港沿镇合五公路XXX号西侧,从被害人徐某某的水果摊位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365元,后所窃钱款被徐某某追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警方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赃款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人施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