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李莉。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特别授权),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次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二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被害人谭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谭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谭某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谭某之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系被害人谭某之三子。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丁之父。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秦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转向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大模村驶往大唐镇马店新村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浙江省S308省道3KM+700M诸暨市大唐镇谷村地方,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后,车辆驶离车道冲进道路隔离花坛内,与正在花坛内种树苗的陈某丙、谭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谭某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丙、谭某均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左血气胸死亡。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12第6条第6.2款的规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夫妇共生育四子二女,死者陈某丙系次女;黄某甲、陈某丙夫妇共生育二子即黄某乙、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共生育二子一女,死者谭某系女儿;周某甲、谭某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丙生前为农村户口,从2009年至案发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以打工为生,死者谭某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周某甲已分别领取1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与两被害人家属约定,由被告人先行支付两被害人家属各45000元,如果刘某以后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上述钱款在其所需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果刘某以后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上述钱款作为刘某自愿补偿款。该款现已支付。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所有,案发时,用于营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单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特别约定的文字处在投保单的底部,文字大小、颜色与该保单其他内容文字无异,且字体偏小,马新光在该投保单的背面签了名,马新光未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上签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被害人陈某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5456.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07745.36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赔偿667711.35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612711.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和济分理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被害人谭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2949.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05180.43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赔偿657769.25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602769.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和济分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被保险车辆存在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的事实,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及一般性说明义务,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两死者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刘某驾驶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陈某丙和谭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二死者的死亡原因、家庭身份情况,肇事车辆鉴定情况、所有情况及保险情况,刘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情况的事实清楚,有原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郎某、陈某乙、周某戊、董某、岳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预付款凭证、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预付委托书、收条、施工合同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公安户籍查询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刑事谅解书、马新光的询问笔录、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国联通公司收款凭条、中国移动公司收款收据、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书,证人张某证言、马新光与被告人刘某姐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九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过提示,投保单中关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亦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其赔偿责任应由马新光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新光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判令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