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坝县乐平乡大尧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GC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黄公路115KM+100m处时翻车,造成乘车被害人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脊柱、脊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刘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严判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龙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瑞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