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建龙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李艳奎,梁建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商业街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四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会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龙。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李艳奎因与被上诉人梁建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梁建龙的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脚手架,还包括脚手架的安装,故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梁建龙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中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决时,将本案的案由改为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应移送至荆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荆门市,本案应由荆门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由梁建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人民法庭管辖,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李艳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人民法庭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杨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