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小学文化,重庆市×酒店×娱乐会所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朝田村华宇大厦×楼××商务娱乐会所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匡某某熟睡之机,将匡某某放在枕头边充电的1部步步高Y11型手机盗走,价值558元。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又在该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雷某某熟睡之机,将雷某某放在床边充电的1部白色联想手机和1部价值391元的黑色酷派7270型手机盗走。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再次在该员工宿舍内,趁同舍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盗走。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商务娱乐会所V1包间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机,将许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1部白色三星S4(16G)手机盗走,价值1762元。当晚,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彭某,并追回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购机销售单,估价鉴定材料,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匡某某、雷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4次,财物共计价值27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