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涛,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涛,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杜恩,经理。上诉人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涛、原审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济南市长清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汽车合同,收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由上诉人所属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购车款收条要求返还购车款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