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婧华与章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婧华,章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婧华。被告:章荷芬。原告李婧华为与被告章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婧华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与原告母亲是同乡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利,每月28号付清利息。2013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不顾原告的催促一直未能付利息,原告因工作繁忙一度停止催促。12月中旬事实证明被告与其丈夫金继来连夜打包好位于宁海中大街的两家店的财务逃离宁海。此后被告及其丈夫的手机全部关机,之前并没有跟原告有过任何方式沟通解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章荷芬未作答辩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荷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章荷芬向原告李婧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章荷芬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章荷芬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荷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婧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