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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7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世瑞。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被告:应锦进。被告:林英姿,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3307221978********,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惠。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件审理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4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40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由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锦进、林英姿签订了《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已付贷款利息152133.49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5999.8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265999.84元;二、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应锦进、林英姿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65999.84元;二、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