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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粤W390**号小型轿车(乘搭林某某、吴某某)由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往环市路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西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0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83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粤W390**号小型轿车(乘搭林某某、吴某某)由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往环市路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西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0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83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张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委托书、身份证明,韩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家属谅解书,尸体处理事宜协议书、证明、火化证明。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车速)、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