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黄某丙。自2012年6月起,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双方于2012年7月份后开始分居已近3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经过半年,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父亲赠送的摩托车一辆,但是希望离婚后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可能是受到原告家人的怂恿。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而且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务,但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就不说债务问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间相识,于2010年4月9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希望小学幼儿园;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丙。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黄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相处方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育有一子一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谢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