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赵X、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赵X,郭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1985年11月12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青堆子镇,现羁押于辽宁省盘锦监狱。被告郭XX,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青堆子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赵X、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被告赵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赵X、郭X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OC字0251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数)为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分期期数(即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甲方(被告赵X、被告郭XX)实际交易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甲方(被告赵X、郭XX)支付其购买XX市利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众迈腾汽车(发动机号310003车辆识别号LFV3A23C0D3053063,车牌号辽GDJX**号)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被告赵X、郭XX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在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日甲方(赵X、郭XX)进行实际交易,原告于当日依约将交易金额,即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划至被告赵X、郭XX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尚有欠款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08041.07元,���中逾期本金18369.95元人民币,利息503.93元和滞纳金1681.19元人民币(上述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以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未到期欠款87486元。同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目前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4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钱用来购买车辆了,车在朋友那,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这笔借款当时是我和郭XX借的,但我俩离婚了,离婚后车归我使用,所以这笔钱和郭XX没有关系,不应由她还。被告郭XX辩称,我不同意偿还,买车时去银行签字必须两人一起去,隔了很久之后也不知道车的情况,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我不同意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郭XX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经北镇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XX分行(乙方)与被告赵X、郭XX(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为150000元,分期期数(即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66元。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用途为甲方(被告赵X、郭XX)支付其购买XX市利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迈腾汽车(发动机号310003、车辆识别号LFV3A23C0D3053063、车牌号辽GDJX**号)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同时,约定以该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他条款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19日,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对该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作出了(2013)辽新律见字第0606号律师见证书。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8369.95元、利息503.93元、滞纳金1681.1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7486元,合计108041.07元。原告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5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见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审批表、个人贷款客户信息核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购车协议书、抵押声明、结婚证复印件、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调解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赵X、郭X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8041.07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18369.95元、利息503.93元、滞纳金1681.1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74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且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05855.95元、利息503.93元、滞纳金1681.19元,合计108041.07元。并支付2014年9月2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代理费5400元。���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赵X、郭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